【基本案情】
郭某某與劉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劉某。2005年,某綜合市場招商,高某某得到一間商鋪(以下稱該商鋪)的承租權,并登記在高某某名下。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該商鋪的承租權是還屬于共同財產發生爭議。法院經過審理,認定該房屋承租權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說法】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夫妻一方的鋪商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商鋪承租權雖然登記在高某某名下,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考慮到承租權的特性,可根據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處理。比如該商鋪的承租權仍歸高某某,由高某某給予郭某某適當補償。
山東常春藤律師事務所 尹明場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