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戴某與被告邱某原為夫妻關系,2009年10月,位于蘇州工業園區一房產登記于兩人名下,為兩人共同共有。2013年1月21日登記離婚,在民政部門達成離婚協議如下:1、子女撫養:婚生一女歸男方撫養,女方每月付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在內共計900元整,至女兒滿18周歲。2、住房安排:位于蘇州工業園區的房產歸女兒戴小某所有,雙方都有居住權,沒有買賣權。3、債權債務:債權債務歸男方所有。4、家庭財產:家庭財產歸女兒所有。
2013年12月3日,原告邱某向被告戴某及女兒戴小某發出《撤銷贈與房產通知書》,通知書中稱:原告與被告離婚時達成協議,但婚后被告強行干涉原告生活,現原告無家可歸,不得不在蘇州租房生活。經多方考慮,原告決定撤銷贈與給女兒戴小某的上述房產中本屬于原告的財產份額,兩處房產中本屬于原告的財產份額,應依法分割。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原告對離婚協議中達成的房產贈與是否享有撤銷權。
分析:
雙方當事人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給子女,但沒有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一方反悔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房產條款,該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理,不能單獨撤銷。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隨意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作出適當處理,并不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逗贤ā芬幎ń涍^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而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贈與合同并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合理。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原告應按約定履行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被告關于房產處理的離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同時,該解釋第九條也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夫妻雙方在離婚時訂立的財產分割協議,如不存在訂立協議時欺詐、脅迫等特定情形,就應確認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本案中,離婚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房產贈與女兒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放棄分割共同財產權利的贈與行為。原告未證明在訂立協議時被告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其在離婚后反悔,要求撤銷房產贈與的約定,主張重新分割共同財產,無事實依據。
離婚案件中,有的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的,把房產無償贈與子女可能是其附加的條件。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有的當事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收益的負面影響。
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撤銷權,不應得到支持。
山東常春藤律師事務所 扆曉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