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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龍辯刑(三):刑事訴訟程序出入罪功能分析

          2017-01-13 14:02:25所屬類別:作者:

          摘要:

            刑事訴訟程序出入罪功能的協調平衡是保障刑事訴訟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目的得以實現的根本,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固有的出罪功能不足、入罪功能有余的嚴重缺陷導致無辜者遲遲無法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并為刑事冤錯案件的釀成埋下了隱患??茖W合理的平衡刑事訴訟程序的出入罪功能已經成為實現我國刑事訴訟基本目的乃至于實現刑事訴訟法治的關鍵,也是未來刑事訴訟法修改和完善的重要著力點。

          關鍵詞:

            刑事訴訟程序;出罪功能;入罪功能;刑事疑案

            刑事訴訟不僅僅是在諸多訴訟角色主導和參與下的司法活動,也是一種重要的社會活動。以往的理論研究往往局限在刑事訴訟法學領域,局限于對刑事訴訟制度和法條的研究和詮釋,而忽視刑事訴訟活動的社會學意義,或者沒有將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放入社會這一空間和舞臺來加以審視,但僅就刑事訴訟法學研究“自說自話”,“頭痛醫頭,腳痛醫腳”,難以取得什么實質性的突破和更加深入的理論把握。從社會學角度審視刑事訴訟活動,運用社會學研究分析方法來來剖析刑事訴訟制度、審視刑事訴訟活動可能會取得意想不到的理論收獲。“用社會學思考的方法給我們大家提供的最大幫助就是使我們更加敏感,他使我們的感知更為敏銳,讓我們睜大眼睛,以便能夠深入研究至今還幾乎仍然難以辨識的人類處境。”[1](p.16)但由于社會學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和研究視角的廣闊,筆者缺乏面面俱到研究的能力和基礎,但是借用社會學理論中的功能分析方法解剖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諸多制度和訴訟行為,無疑有助于我們發現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制度中的諸多缺陷和不足,為我們更好地改革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保障刑事訴訟程序功能和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和張揚,確保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程序的正當化、理性化、科學化提供一條有益的理論路徑。

          一、社會學上的功能分析論

            作為專門研究社會現象及其規律的一門科學,社會學最常使用的三種主要理論是:符號互動論、功能分析論和沖突論。功能分析論也被稱為功能主義和結構功能主義,可以追溯到社會學的創始人特納(Turner,1978)。功能分析論的核心思想是社會是由互相聯系、協同發揮作用的各個部分構成的一個整體??椎潞退官e塞把社會看成某種活的有機體。他們認為:正如人或動物有一起發揮功能的各種器官,社會也是如此。像有機體一樣,如果社會要運行順暢,他的各個部分必須協調工作。如果把社會看作是有許多部分構成,每個部分都有自己的功能。當社會的各個部分都實現其功能時,社會就處于“正常”狀態;如果不能實現其功能,社會就處于“不正常”狀態或者“病態”。因此,要理解社會,功能主義者主張應該同時注意結構(社會的各個部分如何構成一個整體)和功能(每個部分在做什么,他對社會有何貢獻)。[2](p.26)美國社會學家默頓在批判早期功能主義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功能分析范式,即包括三個有問題的假定的理論體系:(1)社會系統的功能一致性;(2)社會事件的功能普遍性;(3)功能事件對社會系統的不可或缺性。[3](p.244)

            從功能分析的視角來看,群體是一個功能運行單元,每個部分都與整體有關聯。當我們研究一個較小部分的時候,我們需要通過尋找他的功能以看清他與較大的單元相關聯。這個基本方法可以被用在任何社會群體上,無論是社會整體、一所大學,還是一個小家庭。[2](p.27)根據功能主義理論,在社會制度這一大的框架下,刑事訴訟制度只是整個社會制度的一個較小的組成部分,正當、理性、科學的刑事訴訟制度無疑有助于整個社會制度的正常運轉和功能的正常發揮,反之,則會對社會制度的有效運轉發揮反功能,破壞系統的穩定。就刑事訴訟制度這一系統而言,它又由包括偵查制度、公訴制度、審判制度、辯護制度等諸多子系統有機組成,而各項子制度科學合理規范運行才能保障整個刑事訴訟制度功能和作用的正常發揮。

            以刑事訴訟制度是否有助于及時追究、懲治犯罪以及是否有助于被告人及時迅速的從刑事訴訟解脫出來為標準,可以將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功能分為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所謂刑事訴訟制度的入罪功能是指刑事訴訟制度本身所具有傾向于將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的訴訟功能。而所謂的出罪功能則恰恰相反,它是指刑事訴訟制度本身所具有將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為證據不足等法定原因及時解脫出來的訴訟功能。正當、理性、科學的刑事訴訟制度應當是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的有機統一,入罪功能有余而出罪功能不足或者出罪功能有余而入罪功能不足都容易導致刑事訴訟制度功能發揮失衡,導致刑事訴訟目的無法實現和訴訟資源的無謂浪費。就我國當前的立法規定來看,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在立法層面還是在司法層面上,都存在著入罪功能有余而出罪功能不足的固有缺陷,結果導致即使是一個清白無辜的被追訴人,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就很難再從刑事訴訟程序之中清白脫身,這可以說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的一個致命缺陷,也成為刑事訴訟法治和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一個制度性障礙,刑事訴訟法治的當務之急應當是解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出入罪功能嚴重失衡問題。

          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入罪功能有余

            就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具有強烈的入罪功能,即刑事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就會不由自主地一直向前進行下去,直至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為止。訴訟過程中即使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無罪證據、罪輕證據,也很難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引起刑事訴訟程序的及時終結。程序性裁判問題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從來難以占有一席之地,堅持不懈、鍥而不舍的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才是公安司法機關的永恒追求??v觀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和司法現狀,其強大的入罪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專門機關重配合輕制約的訴訟體制設置。

            我國刑事訴訟專門機關的法定框架關系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三機關權力的配置和訴訟程序中的作用和地位上卻突出強調了三機關在刑事追罪上的緊密配合,而三機關的彼此制約則嚴重不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主要的追訴機關,在訴訟任務、訴訟目的甚至訴訟行為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偵查機關處于刑事訴訟的第一線,承擔著收集證據、抓獲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訴訟任務。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律為了保證偵查機關完成上述任務,賦予其有權采取各種強制措施和實施多種偵查行為的權力,而這些措施和行為都直接關涉到公民的人身自由、隱私權等重大權利,但刑事訴訟法律對偵查機關采取上述措施的程序性限制和制約則少而無力。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中承上啟下一個重要的專門機關,雖然理論上具有客觀義務,但強烈的追訴傾向決定了其與偵查機關訴訟取向的一致性,檢察機關同時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通過行使批捕權、立案監督權等對偵查機關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追罪目的的一致性、專門機關的自我認同感、錯案追究制的缺陷和不足等都導致檢察機關傾向于認同或者支持偵查機關的訴訟行為和訴訟結論,而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力則顯得疲軟無力。人民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機關,理應站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平等地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證據,特別是應當高度重視辯護方的意見和證據,以平衡先天的控辯失衡態勢。但實踐的情況是,法院作為刑事訴訟的國家專門機關,相當數量的法官天然的對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訴訟結論具有認同感,過于重視控方證據和意見而輕視、漠視甚至無視辯方的意見和證據。整個法庭審判成為控方出證的一個表演場,控方的意見和發言鮮有被打斷或者阻止,而辯方的發言被打斷甚至拒絕的情況屢見不鮮。這種重視控方意見輕視辯方意見的偏離中立地位的訴訟態度和控方一家獨大唱獨角戲的失衡訴訟態勢顯然背離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而之所以出現上述狀況的的根源還在與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在公檢法權力配置和關系設定上的不合理,重配合輕制約的專門機關關系格局勢必帶來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嚴重失衡,進而導致刑事訴訟程序實踐中的強烈入罪功能。

            (二)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模式決定偵查程序一頭大的訴訟格局。

            現代的刑事訴訟要求貫徹審判中心主義,刑事審判才是決定被告人命運的關鍵階段,一切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審判程序的舉證、質證和認證才能最終作為定案的根據,審判外收集的證據如果沒有經過審判程序的確證過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審判程序也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發揮最有意義的訴訟階段,是當事人雙方充分發表己方意見并對訴訟結局發生關鍵影響的訴訟階段。但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由于受訴訟傳統、訴訟模式、訴訟理念等因素的影響,長期以來實質上一直是一種“偵查中心主義”的訴訟架構,偵查程序的結果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審查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的最終結論。我國過去曾經有這樣一種形象的說法:“公安機關是做飯的,檢察機關是端飯的,而法院是吃飯的”,而飯菜質量的好壞,顯然取決于做飯的,做飯的才是在其中起決定作用的主體。偵查程序運轉的情形如何往往決定了審查起訴和審判程序的運轉,這就是所謂的“偵查決定論”。

            之所以將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確定為“偵查中心主義”,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理解:

            首先,刑事審判程序中通常的主要舉證者是公訴機關,而公訴機關所舉的幾乎所有證據都來自于偵查機關,都是偵查機關在偵查程序收集來的,偵查證據成了法庭審判的核心內容,因此也就必然成為法院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

            其次,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主要依據也是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但據此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材料里不過增加了一份或者數份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以及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意見而已,主要的審查起訴材料仍然是偵查機關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故審查起訴的主要依據也是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偵查程序證據收集的質和量直接決定了審查起訴的結論如何。

            再次,由于我國的訴訟體制、考評辦法、錯案追究制等因素的影響,法院通常不會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刑事疑案直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宣告無罪,而是通過動員檢察機關撤訴等程序性處置手段來消化處理案件,檢察機關撤訴后一般也不會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而是通過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辦法來處理案件,而偵查機關如果通過補充偵查仍然收集不到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則往往會通過采取取保候審等方法最后不了了之,而不是選擇撤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遇到刑事疑案,通常會選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經過補充偵查如果案件仍然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公訴證明標準,檢察機關一般也不會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而是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另外,修改前的《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第242條規定:“(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根據這一規定,對于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并非在案犯罪嫌疑人所為,檢察機關無權直接做出不起訴決定,而是必須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處理?,F行《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雖然修改了這一規定,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出不起訴決定”,但卻難以避免檢察機關基于檢警關系和公安機關考評辦法的規定,應公安機關之要求,仍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自行處置。

            綜上,在我國刑事訴訟的立法和司法中,證據有缺陷的刑事疑案法院通常不會直接宣告無罪、檢察機關通常不會直接不起訴,而是較普遍的選擇通過程序性處置手段將案件再回流到偵查機關,由偵查機關作出最終處置。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偵查程序和偵查機關的實質上的訴訟中心地位。

            (三)公訴審查的形式主義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入罪功能。

            檢察機關作為享有自由裁量權的法定公訴機關,其一項基本的訴訟功能就是將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部分刑事案件分流出去,使部分不符合公訴證明標準的刑事案件不進入審判程序,從而減輕審判機關的壓力和負擔,保證審判機關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于那些符合審判條件的刑事案件上,從而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在我國的公訴實踐中,檢察機關也確實承擔著分流案件的重要訴訟功能,但這種功能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公訴裁量權也沒有得到充分有效地行使。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存在形式主義的做法,存在著“夠罪即訴”的不良傾向。而對于證據不足的刑事疑案通常出于各種利益因素的考量,也會選擇提起公訴,將矛盾和壓力推給法院。另外,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還存在人為限制不起訴率的不符合公訴規律和特點的不當做法,導致一些不應當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審判負擔,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這些刑事案件的處理難度,導致一些無辜者和不應當追訴者遲遲無法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

            (四)法庭審判固有的形式主義缺陷導致庭審在裁判結論形成過程中的實質性作用和功能得不到充分發揮。

            我國現行的刑事審判模式吸收了英美對抗式審判模式的一些特點和制度,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平等的舉證、質證并對裁判結論發揮實質性影響,要求法官的裁判結論要根據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而不是通過庭前或者庭后閱卷形成。而實踐的情況則是證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證,法庭審判形式主義特征明顯,法官的裁判結論還是大多通過庭前或者庭后閱卷形成,這使得法官的裁判結論仍然建立在對偵查書面卷宗材料的嚴重依賴上,且由于偵查程序的封閉性、秘密性、自治性和行政化運行模式導致偵查程序證據收集極容易出現非法取證、騙供誘供等情形,僅僅基于對偵查書面卷宗材料的審查是根本無法判斷和發現這些問題,當然也就無法判斷證據的證據能力,這就勢必導致為數不少的非法證據進入審判領域并最終成為法官判斷的基本依據。另偵查機關移送證據材料通常會將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排除在外,加之證人不出庭,被告人的辯護能力和水平受限等因素影響,導致被告人被錯誤定罪的風險增大。同時,由于控辯雙方庭審參與能力和證據獲取手段嚴重失衡,庭審完全變成了控方舉證的一個表演場,大多被告人特別是無辯護人的被告人還是處于被糾問的訴訟地位。另外,在法庭審判結束后和判決書制作前,刑事法官還會受到諸多來自法庭審判之外因素的影響。這些法庭審理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檢察機關在開庭前移送的偵查案卷筆錄,對法官裁判結論的形成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刑事審判庭長以及刑事審判“庭務會”對案件的裁判意見,直接影響了法官的裁判結果;主管院長對案件的傾向性意見以及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和決定的情況下,經常會使合議庭的意見被改變或者推翻;上級法院的法官對案件所做的傾向性的批示和指導意見,使得案件上在一審階段就會體現二審法院的意見和意志;有關黨政部門和人大常委會的強勢人物對于重大案件所做的批示或者指示,使得法官不得不作出裁判結論上的改變。[4](p.59)陳瑞華教授將這些現象歸結為“刑事訴訟的潛規則”。

            可見,法庭裁判結論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偵查卷宗中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也主要來自于偵查卷宗,偵查卷宗中的證據才是法官形成裁判結論的基本依據。而法官在開庭前或者開庭后有充分的便利閱讀到上述材料,故庭審就成為可有可無的形式,證人出不出庭自然對法官的判斷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而證人不出庭既可以節省庭審時間,提高庭審效率,又可以使法官擺脫對繁瑣證言的查核判斷。所以,證人不出庭就成為我國刑事審判的一種常態,證人出不出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都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故書面審證就成為法庭審判的常態。這也是偵查中心主義的一種重要表現。

            (五)二審監督的形式主義及兩審終審制的形式化

            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行使二審審判權實現的,但就我國刑事審判的司法現狀來看,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大多不開庭,書面審成為二審法院審判的常態。而書面審的主要依據則是一審法院報送的卷宗材料,包括偵查卷宗、檢察卷宗和一審法院審理后裝訂成冊的正、副卷和一審法院的審理報告等書面材料,而其中最關鍵的證據還是集中于偵查卷宗之中,偵查卷宗才是二審法院書面審的重點審查對象。如前所述,偵查卷宗往往集中的是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諸多證據材料,而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許多證據材料在偵查卷宗中并沒有體現。偵查卷宗是偵查機關經過選擇后裝訂成冊的,強烈的追訴傾向和利益因素促使偵查機關傾向于作出有罪判定,而往往忽視無罪證據、罪輕證據的價值和作用。而這些帶有“缺陷”的卷宗經過一審法院的嚴格審查和判斷后也成為二審裁判的主要依據,二審法院根據這些書面材料很難形成與一審法院不同的裁判結論,這也是我國刑事一審判決作出后很難獲得改判的一個重要原因。即使是開庭審判的抗訴案件和一些事實、證據有問題的刑事案件,由于庭審過程的形式主義和庭審審證的書面主義等因素的影響,二審即使開庭也很難對一審的有罪認定作出改判。況且,對于有些事實、證據有問題的案件,一審法院往往在作出一審裁判前就與上級法院溝通過或者匯報過,二審法院一旦作出答復即使將來二審時認為事實證據有問題也很難再改變。另外,二審法院的改判特別是無罪改判往往意味著下級法院和法官出現了錯案,根據現有的法院業績考評機制,下級法院及其法官會受到錯案追究制的追究,并被扣除很大的分值甚至被一票否決評先評優的資格,二審法院的無罪改判直接關涉到一審法院和法官的切身利益,這也無形中對二審法院的無罪改判形成了巨大的壓力,導致二審法院即使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一審法院已經作出有罪裁判的案件輕易不敢改判,加之這類案件被確定為冤錯案件的幾率很低,通常二審法院會選擇維持原判來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故此,二審法院對于一審法院的有罪裁判結論,基于認識來源的一致性、認識方式的一致性、訴訟利益的共同性等諸多因素的考量,即使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般也不會直接作出無罪改判。即使確實因為認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通常會通過發回重審等程序性處置手段加以處理。而這又必然對無辜和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的被告人的及時脫罪構成極大障礙,使這些人遲遲無法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

            (六)科學規范的刑事證據規則的長期缺失。

            在我國長期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一直沒有制定一部系統、規范的證據法律或者證據規則來約束和規范司法實踐中的證據采信和運用,特別是缺乏規范證據能力的證據規則。而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前,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將非法證據的范圍僅僅限于非法言詞證據,且缺乏排除程序和舉證責任的系統規定,導致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可操作性極差,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和功能。另外,還有許多法律沒有規定的證據形式和種類也對公安司法人員的判斷發揮著不同程度的影響,例如測謊結論、電子證警犬嗅覺實驗等,杜培武案件法官之所以會作出有罪判定,測謊結論無形中產生了不良的影響。正是因為規范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規則的缺失,導致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判斷的隨意性,致使大量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并成為司法人員判斷的重要依據,而起始于偵查程序的證據收集和運用的不規范也一直延續到審判程序,加之一些審判人員重視有罪證據、罪重證據的證據采信傾向,這無形中增加無辜被告人和證據不足以定罪的被告人被錯誤定罪的風險和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脫罪的難度。

            為了解決證據規則的缺失對司法實踐訴訟證明所帶來的混亂無序,科學規范證據的證據能能力和證明力,保證訴訟證明的科學性、正當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個法律文件,就刑事訴訟中證據運用的許多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對于規范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運用,增強刑事訴訟證明的科學性、規范化,保障刑事訴訟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特別是保障無辜的被追訴人以及證據不足以定罪的被追訴人必將發揮不可估量的作用。

            (七)刑事司法功能的異化

            我國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律外的因素都對刑事司法活動產生著不容忽視的影響和作用。例如黨政機關領導對刑事案件的過問、紀律檢查委員會對法院定罪量刑的意見、政法委員會的協調等都對許多案件的定罪量刑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以刑事疑案為例,對于很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定罪的刑事疑案,法院往往與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意見存在很大差異,但法院一旦宣告被告人無罪必然面臨著來自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甚至包括被害人的巨大壓力,這時公、檢、法往往會求助于政法委員會的協調,而政法委員會由于不屬于定罪量刑的法定機關,對于刑事疑案是否應當定罪不一定比法院法官把握更準,而是更多從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的和諧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及防止被害人上訪等因素加以考慮,往往傾向于對刑事疑案作出有罪處理的意見。而這個意見通常會被公檢法三機關所接受,并最終成為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的主要支持力量。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在高級法院發回重審后,就經過湖北荊門市政法委員會的協調,將本應由中級法院審理的故意殺人案件交由荊門市下屬的京山縣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佘祥林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荊門市中級法院維持原判。結果釀成了影響極為惡劣的冤錯案件。

            筆者曾經審理過的山東菏澤鄭景來、董隨山涉嫌故意殺人案件、聊城郭新才涉嫌故意殺人案件,由于兩起案件都存在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證據缺陷,公檢法之間存在嚴重分歧,后都經過當地政法委員會協調,一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做出有罪判決。其中,菏澤的鄭景來案件一審法院以故意殺人判處鄭景來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隨山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后高級法院發回重審。聊城的郭新才案件一審法院判處其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后高級法院二審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經過聊城當地政法委員會的協調,該案被交由聊城市下屬的莘縣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莘縣法院以故意殺人判處被告人郭新才有期徒刑15年。二審法院則宣告郭新才無罪。經過了程序的繁復,郭新才最終被宣告無罪。

          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出罪功能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入罪功能過于強大的必然結果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出罪功能受到壓制,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一)辯護功能的立法受限和實踐萎縮,導致被告方的有效辯護權無法實現

            辯護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核心性權利,其能否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不僅僅是刑事訴訟被告人權利保障的核心內容,也是無辜被追訴人和證據不足以定罪的刑事案件被追訴人能否及時從刑事訴訟程序脫身的關鍵。就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律規定和實踐情況來看,雖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律師自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日或者第一次訊問時”就可以介入偵查程序,但其所能發揮的作用極為有限,沒有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在偵查實踐中,還大量存在著人為限制或者拒絕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不當做法,偵查機關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持排斥甚至敵視態度。很難想象,在這種情況下律師還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中,律師的辯護人地位雖然經過立法明確,但仍然存在著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對律師復印卷宗材料甚至對律師閱卷加以人為限制、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限制且面臨很大風險、律師的正當申請調查取證權利受到漠視或者不當拒絕等,這些做法必然會對律師充分履行辯護職能造成了障礙,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應當享有的辯護權利。

            另外,為數不少的刑事辯護律師由于受自身刑事法律素養、刑事辯護經驗、實踐問題的領悟和把握能力以及職業道德等因素的欠缺而無法提供高效優質的法律服務,導致刑事辯護的低效甚至無效,并在一定程度上惡化了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訴訟處境。加拿大的一位專家在研究錯誤定罪問題時,就將辯護律師的不稱職歸結為錯誤定罪的重要原因。“錯誤定罪的另一個常見原因是辯護律師不稱職。這會扭曲對抗制的所有訴訟階段。如證據調查不充分、準備交叉詢問不充分。……由于對抗制將被告人置于律師的擺布之下,辯護律師不稱職會造成不必要的讓步和有罪答辯。”[5](p.330)律師的有效辯護問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顯得尤為突出且亟待加強。關于律師的有效辯護問題,除了充分保障律師的閱卷權、會見權、調查取證權以外,保障由有一定刑事辯護經驗、熟悉刑事法律業務的專業律師履行辯護職能也成為一個關鍵因素,特別是對于死刑案件。但就我國律師隊伍的現狀來看,熟悉刑事法律業務,有一定刑事辯護經驗,且對刑事法律理論和實踐問題都把握較準的刑事辯護律師非常少,這也就意味著為數不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難獲得有效地律師辯護,且有的律師的辯護甚至可能惡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處境。缺乏有效的律師辯護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對無辜或者證據不足以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罪造成重大障礙。

            (二)一些刑事審判法官的中立性不夠,存在輕辯護意見重控訴意見的不良傾向。有專家將其總結為“視野狹窄或者確定性偏見”。[5](p.339)

            法官中立是刑事審判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也是實體公正的根本。龍宗智教授認為法官中立是由三個方面的制度給予支撐和提供保障的。包括利益規避制度、角色分離制度和法定法官制度。其中的角色分離制度要求在訴訟角色與審判程序的設置上,要求法官客觀中立,防止審判官代行控訴職能而形成“角色沖突”。尤其是鑒于公訴方與審判方因共同作為所具有的天然“親和性”,需注意控審職能,防止“角色沖突”。[6](p.37、38)法官中立既需要有一系列制度作保障,同時也是一種重要的司法理念。作為一種司法理念,目前為數不少的刑事審判法官都沒有在頭腦中確立起來。在我國的刑事審判實踐中,一些刑事審判法官存在親公訴人和輕辯護人的不良傾向,基本的表現就是刑事審判過程中重視控方的控訴意見而忽視辯護方意見,重控訴證據輕辯護證據,控訴方的發言通常不會被法官打斷和拒絕,而辯護人的發言被法官所打斷甚至拒絕的情形屢見不鮮,導致辯護人無法系統連貫的向法庭陳述辯護意見。另外,一些法官對于辯護人要求傳喚證人出庭等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明確加以拒絕,導致辯護人很難有效履行辯護職能對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保護。更有甚者,一些法官完全偏離中立立場,與公訴人一起共同行使控訴職能,導致審判功能與控訴功能合二為一,刑事訴訟呈現出一邊倒的訴訟態勢。法官偏離中立的軌道,親公訴人而輕辯護人的結果表現為片面重視控方證據的作用和價值,將自己的判斷建立在控方證據的基礎上,對辯方證據重視不夠或者不予理睬,導致刑事訴訟程序出罪功能無法發揮作用。

            (三)缺乏程序性違法的制裁機制,導致程序的嬗變和異化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程序性違法現象屢見不鮮,非法取證、超期羈押、超審限、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濫用發回重審等等屢見于刑事訴訟活動中,且不會引起任何程序性法律后果,遭受任何違法性制裁。陳瑞華教授對上述問題作出了發生學上的解釋,他指出:作為一種人權法的刑事訴訟法,對警察的偵查、檢察官的公訴和法院的審判活動,無論是在成功的可能性上還是進展的效率上都構成了一種法律障礙,因此,警察、檢察官和法官幾乎具有天然的違反法律的動機;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立法層面上所存在的基本缺陷,導致警察、檢察官、法官具有違反法律程序的大量制度空間;現行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獎懲機制,導致警察更關心案件的有效偵破,檢察官更重視公訴的最終成功,法官更強調案件的裁判結論不被上級法院推翻,而對違反法律程序的問題卻不存在有效的制裁機制;刑事司法中廣泛存在的潛規則,使得作為正式法律制度的程序規則受到嚴重的規避和架空;社會公眾對于程序正義原則以及與此相關的程序性制裁機制缺乏必要的支持和信任,使得那種有效制裁程序性違法的立法和司法努力面臨困難。[4](p.14、15)正是由于程序性制裁機制的缺失以及相關訴訟機制的不合理,程序嬗變或者異化的現象就成為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現象,突出表現在刑事疑案的裁處上。偵查機關立案后經過大量的偵查工作后,有些案件可能仍然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形成所謂的“疑案”。但即便如此,公安機關通常也不會選擇撤銷案件,而是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過審查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通常會選擇退回補充偵查。經過補充偵查后仍然認為不具備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也一般不會選擇做出不起訴決定,而是會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由公安機關自行處理。有的公安機關即使補充偵查收集不到任何新的證據,還是會選擇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在這種情形下本可以依法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但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將矛盾上交給法院。法院在面對該類案件時通常也不會直接宣告被告人無罪,而是選擇與檢察機關溝通,動員檢察機關撤訴。檢察機關一般會主動撤訴,撤訴后通過補充偵查后再提起公訴。法院經過審查后如果仍然認為沒有達到定罪證明標準,一般也不會直接作出無罪判決,而是選擇判決被告人有罪,從輕判處被告人刑罰或者“實報實銷”。二審法院經過審判如果認為事實證據沒有達到定罪標準,認為需要依法改判的,會選擇發回重審,由一審法院自行改判,或者直接維持原判了事。當然,還有的一審法院在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后經過有關部門的協調,程序倒流,改變一審管轄法院,致使案件無法進入原來發回重審的二審法院,以規避國家賠償和二審改判。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在湖北荊門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死緩被湖北省高級法院發回重審后,荊門地區中級法院將案件交由其下屬的京山縣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荊門地區中級法院則由原來的一審法院變成二審法院,從而通過維持原判終結訴訟。而這些不正常的程序變化卻不會導致任何程序性法律后果,也不會受到任何程序性制裁。這也是刑事疑案難以迅速從無處理的重要制度性根源。

            (四)包括錯案追究制在內的刑事司法考評制度的不合理、不科學因素導致出罪功能弱化。

            雖然筆者在文中多次提到刑事司法考評機制和錯案追究制對刑事疑案的裁處產生不良的影響,但實際上隱藏于制度背后的利益因素才是刑事疑案很難做出無罪裁決的關鍵所在。“由于司法機關之間、上下級之間、司法者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按照社會學的理性選擇、社會資本和社會交換理論,司法機關與實際的司法者也有利益驅動,會理性選擇其利益,并且趨利避害,明哲保身。”[7]故錯案追究制和刑事司法考評機制的不科學、不合理因素僅僅是刑事疑案從有處理的表面原因,與其直接關聯的公安司法機關和公安司法人員的切身利益才是其中的根本。法院對于刑事疑案一旦作出無罪裁判,那必然意味著公安機關和公訴機關辦錯了案件,其背后關聯著兩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爭優創先、晉升提拔、工資福利,甚至關聯著是否可以繼續從事該項工作的問題。而如果作出有罪判定,即使是從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都沒有辦錯案件,利益就不會因此受到較大影響,大家都可相安無事。這使得公、檢、法三機關成為利益鏈條上的利害相關的利益共同體,導致刑事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很難生產出無罪的訴訟產品。

            (五)犯罪構成理論的出罪化事由缺失

            我國傳統的刑法犯罪構成主要是從入罪的角度來設計和建構的,將犯罪的構成確定為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而沒有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出罪化事由納入其中。這在一定意義上導致司法實踐過程中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及主要的精力和目光都集中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認定上,將主要的精力和時間集中于有罪證據的收集和使用上,而往往忽視甚至漠視無罪證據、罪輕證據的收集和使用。而英美國家的犯罪構成除了要求行為人在犯意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還將一些正當化事由等辯護事由納入到犯罪構成當中。英國的刑法理論就認為“一個人不能被認定為犯罪,除非公訴方能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這是刑法的基本原則:(a)它導致了某一事件或因為被法律禁止的事態的存在而歸責于它;(b)他有與產生某一事件或事態相關的確定的心態。即犯罪行為和犯意。[8](p.35)另外辯護性事由也是犯罪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存在關于辯護事由的證據,盡管它不是由被告人特別提出的,法官也必須引導陪審團對他作出無罪宣告,除非陪審團確信被告人的證明不成立。[8](p.35)在英美法上,未成年、錯誤、精神病、醉態、被迫行為、警察圈套、安樂死、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等,被稱為合法辯護事由。即便行為符合犯罪本體要件,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符合上述合法性辯護事由,也可不負刑事責任??梢?,英美國家的犯罪構成體系是一種開放式的犯罪構成體系,這種犯罪構成體系雖然與其訴訟模式、訴訟文化和法律傳統密切聯系,但無疑有助于警察、檢察官和司法人員不僅注意訴訟過程中有罪證據、罪重證據的價值和作用,也不得不關注這些無罪證據、罪輕證據的價值和作用,而這必然有助于他們的客觀全面地判斷,雖然在審判實踐中他們通常傾向于不將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出示給陪審團和法庭。

          四、我國刑事訴訟程出入罪功能的協調與平衡

            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的協調平衡是一國刑事訴訟法治的基本要求和重要表現,也是我國多年來刑事訴訟立法修改和完善的重要目標。而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存在的入罪功能有余、出罪功能不足的結構性缺陷,不僅導致無辜者無法及時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更為嚴重的是,已經成為冤假錯案發生的重要制度性根源。而冤假錯案件的釀成對一個國家司法權威、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機關的形象都造成惡劣影響是遠遠超乎想象的,“如果辦了冤假錯案,公平正義就蕩然無存,司法的公正和權威也必將喪失殆盡”。更為嚴重的是的,因為國家公權力的不當行使侵犯和踐踏了人權,使無辜公民成為刑事司法的受害者,與司法生產正義的社會使命和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背道而馳。所以,如何解決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出入罪功能嚴重失衡問題就成為疑罪從無原則貫徹的重要著力點。當然,這既涉及到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問題,也涉及到司法權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問題。就筆者理解,在我國當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應當著重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上,改變以往公檢法三機關重配合、輕制約的錯位訴訟關系,強化公、檢、法三機關的制約機制。

            整個刑事訴訟法律運行的正當性、合理性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偵查權、公訴權和審判權的合理配置,因為無論是對抗式訴訟模式還是職權式訴訟模式,三機關實際上都是作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者而處于主導地位,只不過現代刑事訴訟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除了實行控審分離外,還通過程序的科學設置確立了控辯對抗的訴訟機制,通過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增強辯方訴訟參與能力、限制控方權力從而保證程序的正義。而現代法治國家為了防止淪為“警察國”的夢魘,在制度設計上一個重要取向是限制警察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主要是通過審判權和公訴權的合理行使來加以規制。但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情況卻證明公訴權、審判權對警察權(在刑事訴訟中主要表現為偵查權)限制能力和手段明顯不足。以檢察機關為例,檢察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主要通過有效行使批捕權、立案監督權和不起訴權來限制偵查權,法律規定是非常明確的,但實踐的情況是檢察機關存在“夠罪即捕”、立案監督無力、人為限制不起訴率、夠罪即訴、疑罪也訴等諸多背離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做法,導致公訴權無法有效地對偵查權進行監督。而審判機關則存在著變相退回補充偵查、疑罪從有、實報實銷等訴訟異化現象,以最大限度的維護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的訴訟決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不是通過審判權的合理行使來有效監督和制約偵查權和公訴權,結果導致配合有余、制約不力的訴訟態勢。表現在刑事疑案上就是疑罪也移送審查起訴、疑罪也訴、疑罪從有的訴訟結局。當然,原因是多方面,既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司法的原因。因此,欲平衡我國刑事訴訟的出入罪功能,需要從立法上進一步規范和合理配置偵查權、公訴權和審判權,強化三種權力之間的制約機制,徹底改變三機關在訴訟結局上利益同向性和對有罪判決的強烈依賴性。

            (二)確立刑事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機制,徹底改變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訴訟格局

            我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律雖然吸收了對抗制審判方式的一些制度和做法,但由于傳統的訴訟體制、訴訟文化、訴訟模式以及訴訟理念等因素的影響,我國的刑事審判方式仍然沿襲了傳統職權主義的老路,偵查卷宗依賴思想嚴重、法官庭前預斷依舊、庭審形式主義嚴重、庭審仍然主要圍繞著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進行,庭審書面主義、法官缺乏當庭形成判斷的能力和條件,證人不出庭等等因素決定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刑事審判方式在實踐中發生了嬗變,刑事訴訟法原本希望通過控辯雙方平等對抗、證人出庭作證、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和交叉詢問規則來發現案件真實的訴訟理想設置落空了,穿新鞋走了老路。那么如何才能有效貫徹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機制呢?

            首先,應當徹底割斷審判法官對偵查卷宗的依賴路徑,在審判之前法官不可以閱看到任何偵查機關的任何卷宗材料,即實行徹底的起訴書一本主義(雖然在新刑事訴訟法中,重新確立了全卷移送的制度,第72條)。其次,刑事訴訟法律明確規定法官的裁判結論應當當庭形成,一般案件法官都應當當庭宣判,只有少數的案件才可以在庭后較短的時間內宣判。且原則上不能通過庭后閱卷形成,另外適當的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當然,這還涉及到刑事審判法官綜合素質的提高問題。再次,建立科學有效的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包括鑒定人和警察出庭作證制度。這幾項制度,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已經加以明確規定,但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有效貫徹仍是擺在司法實務部門面前的一個極為困難的問題。最后,強化被告人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取證、出證、質證能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效辯護,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取證權的實現,最大程度的實現控辯平衡。另外,建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規范庭審證據運用規則等也成為刑事審判中心主義的基本要求??梢?,刑事審判中心主義訴訟機制的建立是一個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重大訴訟問題,但審判主義的有效貫徹無疑是刑事訴訟法律修改和刑事審判體制完善的關鍵所在。

            (三)建立科學、規范、完善的證據規則,保證證據必須經過庭審的審查和確認始可做為定罪根據。

            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長期缺乏科學、規范、嚴謹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司法實踐中刑事證據運用的不規范。實踐中法定證據類型和法外證據類型混雜,絕大多數證據不進行什么證據能力判斷,證明力判斷更是由公安司法人員自由為之,刑事審判過程也不貫徹傳聞證據規則,書面審證成為我國刑事審判的常態,證人根本不出庭,為數不少的法官不習慣證人出庭,認為證人不必要出庭,庭審過程也沒有建立規范系統的出證、質證和認證規則??梢哉f,證據運用的混亂和無序成了偵查程序、審查起訴程序和審判程序的常態,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三機關對同一證據往往意見不一,判斷結論各異。就刑事疑案而言,有一些案件可能三機關的辦案人員都認為證據有問題、有矛盾,但為數不少的刑事疑案偵查機關的確與審判機關和公訴機關在證據問題的認識上存在重大分歧,偵查機關往往認為根據現有的證據“完全可以對被告人定罪”,而審判機關甚至公訴機關則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定罪。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規則的缺失成為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這也是2010年兩個證據規則出臺的重要原因,也成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原來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

            (四)建立嚴格、規范的程序性制裁體系

            程序違法不需要受到任何制裁或者受到制裁的幾率極低無疑助長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程序違法現象。表現在刑事疑案的司法處置過程中就是應當撤銷案件而不撤銷案件,應當不起訴而起訴,應當作出無罪宣告而作出有罪宣告,應當撤銷一審判決宣告無罪而發回重審,這些處理不僅未制裁程序違法行為,相反還最大限度的避免了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矛盾的激化,實現所謂的“共贏”,當然這種所謂的“共贏”是以犧牲被告人的權利為代價的。所以,“原則上,任何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都應受到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否則,那些不受程序性制裁的違法行為,不僅得不到有效的懲罰,而且也無法在未來的刑事司法活動中得到遏制。”[4](p.280)這些程序性違法行為還使得無辜或者不符合追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遲遲無法從刑事訴訟中解脫出來,甚至可能獲得一個有罪的結論,因為國家專門機關需要規避無罪結論可能給自身帶來的不良評價和利益損失。所以程序性違法行為制裁機制不僅有必要建立,而且還必須是一個能夠及時發現程序性違法行為且快速加以制裁并糾正的制裁機制,即這個程序性制裁機制必須是高效的,能夠有助于激活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出罪功能,適當抑制和規范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入罪功能,防止入罪功能極度膨脹而得不到有效遏制。

            (五)建立科學的刑事司法活動評價機制

            刑事訴訟程序的出入罪功能失衡一定程度上可以歸因于我國刑事訴訟考評和評價機制的不合理,當然這些不合理的考評因素背后關涉的是公安司法機關和公安司法人員的切身利益,利益的驅動促使公安司法機關和公安司法人員結成利益共同體,只有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一個有罪結論才能夠最大限度的實現他們的利益,且刑事案件被確定為冤錯的幾率極低,我國又沒有有效的主動發現冤錯案件的機制,即使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疑罪作出有罪認定,也很難被發現并確定為冤錯案件,像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等這些案件被發現并確定為冤案帶有相當大的偶然性,因為疑罪從有的風險極低,收益極大,惠人頗多,也就成為公安司法機關的當然選擇。所以,公檢法機關迫切需要建立新的司法工作考評機制,不應再將撤案數、批捕率、不起訴率、有罪判決率做為重要的考評指標??荚u機制的科學化、合理性、規范化在刑事疑案的裁處過程中無論如何強調都不過分。

            (六)建立控辯平衡的訴訟機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辯護權

            辯護權的有效行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有效與檢察機關抗衡的基本手段。而要建立有效的控辯平衡機制,首先,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獲得一個有較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較深的刑事法律素養且認真負責的辯護律師的幫助,即這個律師有能力依法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至于因為律師的“無效辯護”“低效辯護”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處境更加惡化。其次,應當為律師有效辯護提供充分的法律手段,包括充分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權、申請調查權證權、通信權等,且應保障律師享有刑事辯護行為和發言的豁免權,不至于因為自己正常的辯護行為而受到法律追究。最后,應當適當限制偵控機關的權力,建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辯護人有權要求偵控機關將自己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在庭前證據展示階段展示給辯護人方。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體現了證據展示制度的一些基本要求,但與嚴格意義上的證據展示制度仍有差距。例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9條中規定了另一制度,即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否則,法官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論。當然,這既涉及刑事辯護律師隊伍素質的提高,更涉及到刑事訴訟法律中辯護制度的完善問題,但這是保障無辜或者不應當追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盡快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的一個重要著力點,也是刑事訴訟程序出罪功能的基本表現之一。

            總之,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的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的合理平衡是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而我國當前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的“入罪功能有余,出罪功能不足”的弊病恰恰背離了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軌道,致使為數不少的無辜者和不應當被追訴者遲遲無法從刑事訴訟程序中脫身。而要矯正這兩種訴訟功能的關系則是一個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的復雜互動過程,這一過程雖然漫長但卻必要,因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正當化、規范化、科學化、合理化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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