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董憲鴻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山東某地的孫某手機收到一低級出售高檔車輛的短信,孫某匯款近20萬元購買,被他人詐騙。某地公安機關接報案后立案偵查,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王某構成詐騙罪提起公訴。辯護人接受委托擔任王某的一審辯護人,提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應依法認定無罪”的辯護觀點。案經審理,某市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認定王某無罪。
感言:作為辯護人要善于抓住和利用證據之間的矛盾點,從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的矛盾入手,查微析疑,往往也能達到較好的辯護效果。
辯護詞摘要
本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依法不能認定被告王某某構成詐騙罪。
認定被告人有罪必然要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行為,更要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是被告人實施。從本案現有證據看,不排除發生了詐騙犯罪,但卻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犯罪行為就是王某某實施的。被害人陳述沒有指認王某某犯罪,沒有涉案手機139×××3827的基本情況,該手機是否存在、是否發過短信、發過何種內容的短信、是否王某某所發,沒有證據證實。另外兩個手機139×××7321 、136×××0896與王某某是否有關,也沒有證據支持。開戶、存款、取款等銀行憑證只是反映曾發生過存取款業務,但無法證實該業務的發生和王某某有關。通觀本案,唯一能和被告人聯系起來的只有其曾經做過的有罪供述,但目前被告曾有過的有罪供述又被被告人否認,并提出“刑訊逼供、花錢買平安”等合理辯解,致使本案證據更加無法形成完整鏈條,此種情況下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明顯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下面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詳細論述。
一、 被告人供述不足以采信。
卷宗材料記載王某某在偵查階段既有有罪供述也有無罪供述,那么,是被告拒不認罪還是被告人確實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分析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有許多疑點:一是被告人和所謂的同伙“陳志忠”、“蘇”是如何認識的?被告人3月6日供:是在汕頭認識的;3月17日供:是在潮州認識的。存在矛盾。又供:只有在騙人的時候才在一起,相互之間都不說真實地址。既然雙方都不講真實地址,1994年左右或1995年認識后不再來往,那么十幾年后的2007年他們又是如何聯系到并一起實施詐騙的?“陳志忠”又是如何找到王某某家的?令人費解,卷宗中也沒有證據證實。二是既然是共同詐騙,目的就是騙錢,在詐騙得逞后,王某某會將自己應該得到的錢借給一個連自己都不知道真實地址的人嗎?顯然王某某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三是既然王某某供是共同詐騙,為什么偵查機關沒有找到其他兩人的絲毫線索?這在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正常嗎?是其他兩個人的做案手段非常高明還是真象王某某2004年5月2日供述的“這兩個人我根本不認識,當時我想花錢買平安,所以瞎編了兩個名字,事實根本不是那樣的”??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符合常理,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二、 被害人陳述有很大疑點。
從公安部門制作的詢問筆錄看,被害人報案時間是2007年2月20日18:30,被害人陳述稱:和兩個人聯系過,一個是139×××7321的“王生”,一個是136×××0986的“張權”,2月16日被害人收到短信后當時就回了電話。但被害人的這一說法不成立。偵查部門沒有調取被害人手機清單,無法印證被害人是否收到了短信,是否回過電話聯系。139×××7321用戶清單顯示,該號碼2月16日并沒有和被害人手機137×××7813聯系過,該號碼2月16日聯系過的幾個號碼均不是被害人的,這可從用戶清單上的標注得到證實。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用過上述個手機與139×××7321聯系過,盡管用戶清上也有一部固定電話和137×××7321聯系過,但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害人聯系的。被害人又陳述:“王生”說把被害人的手機號告訴“張權”,讓押車到某地后給被害人聯系,到了2月19號早上大約有8、9點鐘,“張權”給他聯系。從被害人的這種陳述看,他和“張權”136×××0986電話發生聯系最早應是2月19日早8、9點鐘,但從136×××0986用戶清單看,自2月17日始被害人的手機137×××7813就與“張權”的136×××0986手機多次聯系。如果被害人陳述是事實,那么又是誰在2月17日、18日用被害人的手機與“張權”136×××0986手機聯系?被害人又陳述:已經與“張權”“王生”聯系不上。從報案時間看,被害人所講的聯系不上應是2月20日18:30前,但從手機的客戶清單看,被害人手機137×××7813在2月20日自早晨7:57:56至下午18:15:24一直在和“張權”136×××0986聯系,且當日最后一次聯系就在其報案前十幾分鐘,一直到2月24日還在聯系;“王生”所用139×××7321手機清單顯示,被害人手機137×××7813在2月20日也多次與“王生”聯系,當日最晚一次是16:34:01,此后的21、22、23、24日仍有聯系,既然被害人聯系不上啦,那么又是誰用被害人的手機與“張權”“王生“聯系?米某某既然是本案的被害人,在報案中為什么他的陳述會和事實有如此大的出入?
三、 被害人匯款用途無法得到印證。
被害人陳述是讓陳某某去銀行匯的款,銀行匯款憑證上顯示也是陳某某辦理的匯款,因為本案沒有陳的證言及相關證據,陳匯款的原因是什么?是代被害人匯款還是自己另有業務匯款不得而知,陳辦理的匯款是否和本案有必然的聯系,缺少證據支持。
四、 銀行存取款憑證無法證實和被告人有關。
銀行存取款憑證及相關開戶資料顯示存款是陳某某,開戶、取款是陳某良、劉某松、劉某奮,均不是被告王某某,也沒有證據顯示是王某某假冒陳某良、劉某松、劉某奮開戶、取款,并且戶名是劉某松的、取款46000元的工商銀行的取款憑證卡號是955880×××146527,與某某金辦理匯款的戶名陳某良、卡號140886×××115259完全不同,該筆所取款項與匯款無關,當然也與本案無關。銀行憑證及開戶資料僅僅能證明款項的流轉過程,卻不能證明和本案被告人有關。
五、 本案中的辦案說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辦案說明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依法不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同時有兩份辦案說明也值得深思。一是錄象資料的說明,既然有錄象、有照片,為什么不讓被告人王某某辯認?又為什么不追查照片上的人是誰?以利于確定本案真正的被告人,進而確定或者排除王某某的被告人身份!二、有人通風報信、被告人毀滅證據的說明。如果真有人通風報信,應有證據證實誰在通風報信、報信的內容是什么、報信人是否因此受到追究?王某某是如何銷毀的證據、銷毀的是那些證據?可在卷宗中,無論是有罪供述還是無罪供述,王某某都沒有講到銷毀證據的情況。他是否真的銷毀了微機上的證據和其他大量證據,這決不是一個辦案說明所能“說明”的,需要證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