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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某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

          2009-11-02 00:00:00所屬類別:作者:


          承辦律師:董憲鴻



          基本案情
              張某原系某市財政局局長,因涉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罪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以張某貪污57萬余元、挪用公款310萬元、受賄近10萬元提起公訴。案經審理,某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張某貪污4萬元、挪用公款310萬元、受賄5萬余元,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辯護詞摘要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貪污57萬余元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包括三方面,一是19936月私分存款手續費29610元;二是19942月私分存款手續費49933.33元;三是19979、10月私分某單位財政周轉金占有費50萬元。下面辯護人對該三筆事實逐一分析:
                 指控被告人私分財政周轉金50萬元事實不清。該筆涉案人員王某、韓某的證言與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相互矛盾,無法作出統一認定。王某證:“用三份收條收50萬元而不用正規收據目的是不上交財政局,這是張某安排的,當時他的意思就是把這個利息轉到帳外歸個人所有。停了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張某給了我四萬元現金”。對上述情節張某沒有供述,只是供:“王某給了他一個四萬元的存折”,相互之間存在明顯矛盾。韓某只是證:“給了張某20萬元現金”,但證言中沒有具體情節。張某自始至終沒有供述收過韓某20萬元,相互之間也存在矛盾。韓某又證:“我快不干廠長時,廠里有部分費用無法下帳,我就帶了三張空白收據找王某蓋上他保管的周轉金章,目的是沖費用”。這和王某供述的“是張某安排,目的是為了不上交財政局”也相互矛盾。張某當庭辯解“不知道50萬元利息的事,王某也沒有給過一個四萬元的存折”,且不管張某當庭的辯解是否成立,單就本案證據看,在四萬元存折的問題上,只有被告人曾經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于刑罰,被告人得到四萬元存折的事實不能成立。再看一下其他證據,即本案涉及貪污的書證和付某的證言。書證具有證明案件事實不容置疑的客觀性,付某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其證言比較客觀。本案書證及付某證言均證實:50萬元的周轉金占有費由王某經手存到財政局預算科的帳號后,又辦了三個存折,兩個是以韓某的名字辦理的,分別是20萬和24萬元,另一個6萬元是以高某妻子的名義辦理的。以高某妻子名義辦理的存折由王某給了高某,另外兩個存折被韓某又辦了一個以付某名義的匯票由付某帶到了濟南。因付某和韓某在濟南共同投資開飯店,這44萬元到濟南后又被分成了幾個存折,一是交房租十三萬,存到了房東王某某名下;二是應韓某的要求以付某的名義辦了20萬的存折;三是作為酒店的開辦費,存到付某妻子名下11萬元。1997129日,韓某通過付某在濟南將以付某名義存的20萬元提出帶走。上述事實明確清晰,從整個款項的流動情況看,50萬元的去向十分清楚,沒有款項來源,又怎能認定被告人私分50萬元,怎能認定被告人分得4萬元?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私分50萬元顯然屬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被告人19936月、19942月兩次私分29610元和49933.33元已過追訴時效,不能再做刑事追究。卷宗證據證實被告人于19936月、19942月分兩次從某公司共領取存款手續費79543.33元交給王某,由王某科里均分,被告人19936月分得5000元,19942月分得10000元。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基本原則,本案應適用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進行調整。依據刑法383條、87條的規定:即便認定被告人該筆貪污事實成立,對其的追訴時效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涉嫌私分的最后時間是19942月,檢察機關對被告人被立案查處時已經超過10年的追訴期,依法不應再追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雖然刑法383條也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但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司法原則,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應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來理解。該解答明確規定:“累計貪污數額時,應按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執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污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污數額不予計算”。所以,不管被告人私分貪污50萬元財政周轉金利息是否成立,都不影響該兩筆已過追訴時效的客觀事實,不應再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退一步講,即便不考慮追訴時效,因被告人在案發前的2001年已主動將私分的10000元上交單位財政監督科,沒有非法占有,對此不應以犯罪追究。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首先,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參與挪用公款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無論是某市財政局記帳憑證、檢察機關調取的銀行憑證還是補辦的合同,均證實事情的經辦人是王某。被告人辯解根本不知道王某出借周轉金的事情,只是后來王某匯報說周轉金還不上了,被告人在了解情況后,才要求王某完善借款手續,督促還款。如果不考慮被告人的辯解,單從本案證據看,在“王某發放周轉金時是否給被告人匯報過,韓某申請周轉金貸款時是否找過被告人,被告人是否安排過發放周轉金貸款”等問題上,也會得出兩個截然相反的結論。一組證據,王某031226日、1227日、1230日證言中多次證:涉案周轉金貸款是韓某找他辦的,他沒有請示被告人,也沒有給被告人匯報,被告人也沒有給他安排過,是他擅自越權辦的,后來因款還不上,他和韓某商量算山東某廠借款時才告訴被告人,被告人了解情況后安排補辦的手續”。韓某1222日、29日的證言中也證實:“自己是找王某挪用的錢,沒有任何手續,沒經任何人批準同意,甚至連個借條都沒有打,事情只有自己和王某兩人知道,沒找過被告人,也沒有告訴過被告人”。這些證言能和被告人的辯解相互印證,能得出被告人不知道也沒安排周轉金貸款的結論。而另一組證據,王某04828日證:是被告人安排他辦的周轉金貸款。韓某04414日證:是他和高某找被告人,被告人安排“辦了唄”。這些證言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吻合,得出被告人知情的結論。但客觀事實只有一個,兩種結論都有證據支持豈不滑稽?所以本案存在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事實不清的問題。鑒于內容截然相反的證言是同一個人出具,出具證言的人和本案有厲害關系,又沒有證據證實同一個人的哪一份證言是真實的,本案存在的矛盾無法合理排除。
                 辯護人請合議庭注意這么一個已經查實的情節:即在發放周轉金貸款時,韓某和王某過從甚密,韓某為周轉金貸款的事曾送給王某10萬元人民幣和煙酒等物品。被告人當時職務比王某高,如果被告人真安排了周轉金貸款,韓某能只送給王某錢和物而不送給被告人嗎?這也從一個側面證明了被告人不知情的事實。還有,當時被告人已經任市財政局總經濟師,不再擔任預算科科長職務,正在市黨校脫產學習,也不存在韓某到辦公室找被告人要求周轉金貸款的事情??傊?,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伙同王某挪用財政周轉金純屬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其次,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實質上是將財政周轉金等同一般的公款,回避了財政周轉金的性質和用途。財政部(93)財地字第189號《地方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地方財政有償使用資金(也就是通稱的財政周轉金)是地方財政部門管理、按照有借有還的原則周轉使用的一部分財政資金;第九條規定:有償使用資金的安排、使用與回收,由各業務處室負責。199510月財政部《地方財政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地方財政周轉金是有財政部門管理、按照有償原則周轉使用的財政資金。第八條:地方財政周轉金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股票、證券、期貨、房地產等投機性項目;不得用于修建樓、堂、館、所;不得用于計劃外基本建設。第十七條規定:財政周轉金的立項、投放與回收,主要由各財政業務部門負責。這些規定,至少明確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財政周轉金的性質就是按照有借有還的原則周轉,即可以出借;二、出借的權利在業務處室;三、財政周轉金不得用股票、證券等禁止性的項目。只要不違背上述規定,就不能說出借財政周轉金違法,更不能將出借財政周轉金等同于挪用公款。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無非兩點,一是擅自決定出借;二是明知高某和韓某個人使用而出借。實際上這兩點理由都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沒有擅自越權決定。對財政周轉金的管理使用,市財政局沒有可以執行的具體規程,客觀上存在實際操作不規范的問題。原市財政局局長邢某證實:“被告人有權限發放財政周轉金”。本案即使是被告人以財政局預算科的名義安排發放財政周轉金也不越權、不違法,不是擅自決定。在發放過程中,手續不全或操作不規范,只能是違規,不應以刑法進行調整,追究刑事責任。后來被告人在王某匯報有關情況后要求補辦手續,實質上是在履行職責,而不是為逃避法律責任掩蓋罪行。其次,申請人不知該款是歸高某、韓某個人使用??疾槭遣皇菤w個人使用,一要看款的流向,二要看法律規定。卷宗中證據顯示,涉案款項均匯入了某公司的帳戶,韓城公司是依法注冊成立的公司法人單位。不論該公司的股東是誰,在法律意義上,都不能將公司等同于高某、韓某個人。根據行為人行為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部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其他個人使用。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挪用公款歸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另一種是挪用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只有是為私利、以個人名義,才可以視為“歸個人使用”。本案,財政周轉金匯入了企業單位,使用者也是企業單位,撥款單、銀行憑證等證據又足以證實出借方是市財政局,而不是以個人名義,也沒有證據證實出借時行為人是為了謀取私利。當然不能認定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起訴書不重視本案現有的客觀證據,特別是款項撥付的書證,否認周轉金的真正使用人是某公司,主觀臆斷“是韓某、高某個人使用,并且張某是明知的”,從而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與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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