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董憲鴻
基本案情
青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國燃料總公司與青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發生糾紛,青島市公安局以青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國燃料總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涉嫌詐騙為由立案偵查,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以趙某構成合同詐騙罪提起公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趙某無期徒刑。趙某不服提起上訴,辯護人為其二審辯護,案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7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發回重審。該案最后以其他罪名判處趙某有期徒刑4年。
感言: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往往會涉及的到相應的民事法律法規,作為一名刑辨律師,不但要有豐富的刑事法律知識,更有準確把握關聯的民事法律政策,才能吃透案情,抓住要點,有效辯護。
辯護詞摘要
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趙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疾槟撤N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詐騙行為。從本案的事實看,上訴人既沒有詐騙故意,也沒有實施詐騙行為。下面辯護人逐一分析。
1、青島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某公司)、中國燃料總公司(下稱中燃公司)、青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的法律關系。
2001年2月15日,青島某公司和青島***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意向書第一條主要約定:由甲方整體買斷將屬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深圳辦事處(下稱信達公司)名下的深華公司,青島***公司以600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收購青島某公司擬買斷的深華公司及其位于青島東部開發區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該意向書雖然不是雙方正式訂立的協議,不具有協議應有的法律效力,但該意向書可以說明雙方協議的某些條款和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該意向書看,是青島某公司先向信達公司購買,然后青島***公司再向青島某公司購買,青島某公司不是居間介紹,而是一方當事人,存在兩個買賣關系。2001年3月12日,青島某公司和青島***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雖沒有明確說明青島某公司與青島***公司的關系,只是約定:由青島某公司指定青島***公司受讓將屬信達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青島某公司保證該部分土地使用權直接由信達公司轉至青島***公司名下,但協議第二條說明:青島某公司保證轉讓給青島***公司的權益,未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的債務提供質押或任何形式的擔保。青島某公司擁有完全的處分權。從該協議約定的內容結合意向書中雙方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一是,青島某公司不是受青島***公司的委托為青島***公司向信達公司受讓土地使用權;二是青島***公司向青島某公司受讓的僅僅是土地使用權,不是收購深華公司的股權。這樣,就明確了一個最基本的事實,在受讓涉案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中,青島某公司和青島***公司分別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本協議書簽訂之前的2001年2月12日,青島某公司與信達公司已經簽訂《協議書》,受讓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全部資產和股權。這些協議的存在,說明無論是信達公司、青島***公司還是青島某公司,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標的都是客觀存在的,對標的的情況也都是共知的,不存在任何隱瞞事實或虛構的情形。2001年5月21日,因青島某公司無法履行與信達公司的協議書,信達公司、青島某公司、中燃公司三家簽訂協議書,由中燃公司承接青島某公司的義務和權利,這樣,中燃公司就成了和信達公司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主體,依法受讓深華公司的資產權益,當然包括涉案土地的使用權。雖然,中燃公司和青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上訴人,但從法律上講,中燃公司和青島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主體。他們是分別和信達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各自不同合同的主體。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理,他們受各自合同的約束,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而不能相互替代。在中燃公司和信達公司簽訂《協議書》后,中燃公司依協議履行,成為涉案土地權益的合法享有者。此時,青島某公司已不能受讓與信達公司簽訂協議項下的權利,與青島***公司的協議因青島***公司的違約客觀上已經不能履行,隨之而來的應是追究違約方的民事責任。關于民事責任,可依據青島某公司和青島***公司的協議書及相關法律規定在明確誰守信、誰違約的情況下予以承擔。區分民事責任完全是民法調整的范圍,而不能以刑法進行調整,追究刑事責任。
盡管2001年7月25日中燃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一、本次權益轉讓的實際后果由青島***公司承擔,轉讓價款、付款的實際數額與中燃公司無關。上述內容由實際參與者與操作方的各方以補充條款約定、確認。中燃公司僅以自己的名義協助各方工作,因此中燃公司既不享有權利也無須履行義務。二、深華公司的股權及權益在轉至中燃公司的同時再轉至青島***公司名下,除各方已約定的轉讓價款外,轉讓費不發生任何變化。同時,轉讓發生的各種費用及責任由青島***公司及合作方負責,與中燃公司無關。但中燃公司未經青島***公司及合作方同意,不得擅自處置與深華公司股權及權益轉讓中的任何事項。但總的看,中燃公司的這份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中燃公司在2001年7月12日已由原國有獨資公司改制為有限公司,并經工商部門變更登記,與信達公司簽訂合同的中燃公司從法律上作為主體已經不存在,改制后的中燃公司無法代表原中燃公司發表聲明,否認原中燃公司在協議中應承擔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改制后的中燃公司承繼原中燃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也只能是依法嚴格履行義務和享有義務,沒有權利否認原中燃公司與信達公司簽訂協議的當事人主體地位。其次,根據合同相對性的特點,作為合同的當事人雙方